淮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濉溪县开发区蓝*灵母婴用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62****RGUJB5H;
住所(地址):濉溪县开发区阳光花城*#1*商铺;
负责人:宋*斌;
身份证号码:34062119790****317。
联系电话:1520****445
联系地址:濉溪县开发区阳光花城*#1*商铺;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2021年7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濉溪县开发区蓝*灵母婴用品店保健食品销售专柜内保健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婴幼儿配方乳粉专区标识、保健食品销售专柜警示用语等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局依法对该单位上述违法行为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淮市监特食当罚〔2021〕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淮市监特食〔2021〕5号),依法要求当事人于7月30日前完成整改。
2021年8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督查,在该单位经营现场发现:1、婴幼儿配方乳粉、保健食品销售专区(柜)标识不规范,无“销售专区(柜)”字样;保健食品消费警示用语不规范,缺失“不是药品”字样;2、在该单位“中老年奶粉、儿童乳粉、孕产妇奶粉”柜现场发现标示天津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金领冠幼儿配方乳粉(12-36月龄,3段),净含量/规格400克,配方注册号:国食注字YP20170124;SC12912011600120;20220520/20200521与标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金领冠®儿童配方奶粉[3-6岁,4段400克(16小袋)SC12912011600120;20221215/20201216]混放。
2021年9月3日9时,我局办案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宋兴斌进行询问。在询问中,宋兴斌承认在2021年7月21日至8月9日期间,濉溪县开发区蓝精灵母婴用品店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专柜、保健食品警示用语不规范,且存在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行为,并已于询问前整改到位。
综上,调查认定的事实:2021年7月21日至8月9日,当事人未按法规要求设置特殊食品销售专区标识及保健食品警示用语,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在执法人员检查指出其违法事实,责令当事人改正后,仍然未能按照法律规定纠正其违法行为,形成涉嫌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案。
当事人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条(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的,应当设立专柜或者专区并在显著位置标示,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物混放销售)之规定,在被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警告后未按照法律规定纠正其违法行为,形成涉嫌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当事人符合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2021.07.21)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法规要求设置特殊食品销售专区标识及保健食品警示用语,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
3、责令改正通知书(淮市监特食〔2021〕5号)一份、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淮市监特食当罚〔2021〕5号)一份,证明 当事人违法行为被监管部门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
4、现场检查笔录(2021.08.09)一份,证明 当事人未在限期内纠正其违法行为,形成涉嫌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案。
5、询问通知书(淮市监特食〔2021〕2号)一份、询问笔录(2021年9月3日)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我局于2021
年9月27日给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淮市监特食﹝2021﹞2号),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涉嫌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在案发后立即纠正其违法行为。根据《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四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1本)》第1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和“1倍以上3.7倍以下”罚款:(三) 符合裁量基准第【132】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第132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四倍以下罚款:(三)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为轻微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七项(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五项(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罚款¥5000.00的行政处罚。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淮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票据后缴纳至淮北市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淮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