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濉市监开罚〔2022〕188-1号
当事人:濉溪县开发区运成食品配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621MA2U43NH33
住所(住址):濉溪县开发区银杏路XX北侧
经营者:于**
身份证件号码:3406211978XXXX5629
2021年11月8日下午,我局执法人员根据市长信箱办件通知单(NO257)案件线索,对当事人位于濉溪县开发区银杏路东段北侧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牛栏山陈酿白酒”94箱(净含量500ml×12,42%vol,20210318AS11),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发现当事人库存的“六年窖白酒”17箱(净含量400ml×6,42%vol,地址:淮北市三堤口),“二十年窖白酒”20箱(净含量500ml×4,42%vol,产地:安徽淮北),标签未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场将上述涉嫌违法白酒予以扣押,制作并送达了扣押决定书(濉开市监扣字〔2021〕35号),于2021年12月8日下达了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濉市监开延扣字〔2021〕35号)。2021年11月9日本局对本案进行立案调查。
当事人2021年9月6日在萧县孙谢庄送货时,从流动送货车上购进“牛栏山”陈酿白酒,共计100箱,购进价格40元/箱,截至查处时,当事人经营的“牛栏山陈酿酒”自己家人喝了6箱,剩余94箱尚未销售,上述白酒被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鉴定(产品鉴定证明编号:20210730080)为侵犯“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经当事人自述及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的产品价格体系表认定,该产品在淮北市场流通零售价为15元/瓶,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共计18000元,无违法所得。当事人2021年9月份购进的“二十年窖”白酒共计20箱,进价160元/箱,外包装标注“产地:安徽•淮北”,未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六年窖”白酒共计17箱,进价60元/箱,外包装标注“地址:淮北市三堤口”,未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截至查处时,当事人经营的标签内容不合法的白酒货值金额4220元,均尚未销售,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于2019年9月17日办理了营业执照,2021年4月从事商品配送,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购进食品时未建立建立进货查验制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市长信箱办案通知单(NO:257)一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二、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商标侵权白酒及标签内容不合法白酒的情况及违法经营额、违法所得。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和身份证明。
四、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3份、扣押决定书1份、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1份、涉案产品图片6份;证明在当事人的经营现场发现其经销“牛栏山”陈酿白酒及产品标签内容不合法的“二十年窖”白酒、“六年窖”白酒的事实,上述白酒涉嫌违法商品,执法人员依法将涉嫌违法商品予以扣留及延长扣押期限的事实。
五、2021年11月19日,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NO;20210730080)1份;维权材料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牛栏山”白酒属侵犯“牛栏山”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出具了鉴定书及该产品在淮北市场流通零售价的事实。
六、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件,证明其生产主体资格。
七、商标注册证(第15615867号、第15615869号、第866912号)复印件各1份,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1份、商标续展注册证明1份,证明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的“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性。
八、安徽共创远景控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鉴定人的身份。
九、萧县御鼎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涉嫌标签内容不合法白酒的生产方经营主体资格。
十、案件线索移送函一份(濉市监案移他字〔2021〕27号),证明已将涉嫌标签内容不合法案件线索送给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由于通过电话、法定注册地址均无法联系到当事人,我局于2024年1月25日向当事人邮寄送达(送达地址为当事人身份证住址:安徽省濉溪县南坪镇黄沟村小邹庄31号)濉市监开罚告〔2022〕2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24年1月31日由于无人接收被退回。2024年2月22日,本局通过淮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门户网站向当事人公告送达了濉市监开罚告〔2022〕2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牛栏山”陈酿白酒(净含量500ml×12,42%vol,20210318AS11)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侵权商品。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并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61](三)1、(1)、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处罚如下:1、没收“牛栏山”陈酿白酒净含量500ml×12,42%vol,20210318AS11)94箱; 2、罚款18000元。
当事人经营标签未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销售标签内容不合法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从轻处罚如下:1、没收“六年窖”白酒17箱(净含量400ml×6,42%vol,地址:淮北市三堤口)、“二十年窖”白酒20箱(净含量500ml×4,42%vol,产地:安徽淮北);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销售预包装食品,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备案销售预包装食品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综上所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牛栏山”陈酿白酒(净含量500ml×12,42%vol,20210318AS11)94箱,没收“六年窖”白酒17箱(净含量400ml×6,42%vol,地址:淮北市三堤口)、“二十年窖”白酒(净含量500ml×4,42%vol,产地:安徽淮北)20箱;
3、合并罚款28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徽商银行淮北濉溪支行,地址:淮北市濉溪县虎山路时代广场(帐户:濉溪县非税收入管理服务中心结算户,帐号:133170102100011153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濉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本文书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详见附件1
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备案。
附件1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5.《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7.《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61](三)1、(1)、②:(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1.销售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1)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②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9.《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0.《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